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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心老人福利:試辦團體家屋(960109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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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賴委員士葆等人,因國外先進國家如北歐、日本對於失智症老人的家屬在長期照護的過程中,經常面臨生理、心理、經濟、家庭、社會關係等多重壓力甚至瀕臨崩潰,進而發展出團體家屋(group
home)之社區服務模式,提供失智老人非機構式的日常生活照顧、必要性照護、治療及訓練等如「家」的服務。然而,國內完全沒有實務操作的經驗,受制於文化、環境等主、客觀條件,無法逕行完全移植國外模式,作為立法與服務準據。有鑑於因應失智症的照護服務已為先進國家的老人福利政策之緊急課題之一,台灣實有必要加緊提升對失智老人照護服務之內容與品質,爰擬本案,要求內政部在「老人福利法部份條文修正案」通過後,立即在直轄市及縣(市)挑選至少十處適合地點,開始試辦「團體家屋」服務設施,並於一年後將試辦成果與效益赴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以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條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
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
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
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
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之一
收容老人人數不滿九人者,不論是長期照護抑或是以養護、安養為目的之私人機構,其設立標準均不受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之限制。
前項機構設立之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機構性質之不同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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