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懷弱勢不遺餘力:提案修法照顧低收戶、老人、長期居家照護與單親家庭(2007/6/23賴士葆)

 

 

 

 

關心老人福利:試辦團體家屋(960109附帶決議 )

 

 

 

照顧弱勢家庭與新貧階級:要求政府儘速提出相關照顧政策(960115臨時提案)

 

 

 

關懷身心障礙者福利:增列身心障礙福利預算(960423委員會提案-內政部)

 

 

 

關心30萬居家照護者:提案准予長期照護服務費用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項目(960507法律提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關心30萬居家照護者:

提案准予長期照護服務費用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項目(960507法律提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法律提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士葆   人,基於需要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人口數逐年遽增,2007年達24萬人,若再加計持續增長的老年人口數,2020年需長期安養照顧人數將會超過40萬人,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之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故對於非醫療與非護理性之機構式與非機構式之養護照顧服務,以及與健保無特約關係者,抑或是居家看護之醫材耗費與看護勞務薪資支出,均不得列為扣抵項目,對於長期照護失能者之一般家庭而言,無疑是鉅額負擔。雖然政府推動居家服務已逾5年,迄今已服務人數僅2.3萬餘人,仍有超過20萬人無法受惠。是以,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列舉扣除之相關規定,不僅有違政府大力推動大溫暖政策之終極目標,對於節省全民健保給付支出,而長期負擔失能者照護與服務費用之照顧家庭,亦有租稅懲罰之不公,實有修正之必要性。有鑑於此,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照護服務費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係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為失能者之照護服務費,以付與公立或私立養護機構、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為適用對象,並基以滿足中低收入戶照顧為優先之精神,依據基本工資及其未來可能調幅為估算基準,明定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04,000元為限,預計受惠人數超過30萬人,期以落實居家照護與服務之政策美意,並符租稅公平之法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長期照顧服務需求遽增-估計2007年達24萬人,2020年高達近39萬人:需要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者,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s),包括進食、移位、室內走動、穿衣、洗澡、上廁所等項目需要有專人照顧,根據內政部推估統計長期照顧服務總需求之失能人口數(未含獨居老人),2007年有239,469人、2010年預計有263,654人、2015年有319,092人、2020年則估計達388,332人,顯見需要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人口數逐年遽增。若再加計持續增長的老年人口數,2020年需長期安養照顧人數將會超過40萬人。

二、  政府推動居家服務已逾五年,迄今受惠人數僅2.3萬餘人,有3成以上是低收入戶家庭:政府推動居家服務計畫已超過5年,主要係以提供居家服務人力與服務時數為主,補助居家服務時數會依據失能者之失能程度不同而有全額時數補助與部份時數補助之分,政府平均每年編列居家服務補助費用約為5.5億元。根據內政部統計至目前為止,失能者之照顧家庭已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居家服務(到宅服務)超過23,000餘人,其中,屬低收入戶計有7,568人,佔到宅服務總人數33%,而屬一般戶性質計逾15,000人,佔居家服務總人數67%。因此,迄今政府推動居家服務計畫迄今5年,僅有2.3萬人(含新增與持續性照顧之失能者)受惠,仍有逾20萬需要長期照顧之失能者未能受惠。

三、  長期照顧所需經費龐大,一般家庭負擔甚為沈重:長期照顧服務可分為「居家護理」、「居家照顧」二種型態,前者係屬有明確之醫療與護理服務項目,由診治醫院直接收案或轉介其他居家護理機構,95年居家照護人數總計有49,492人;後者係屬於非醫療與護理服務性之全天候生活照顧,包括機構式照顧(如安養機構)與非機構式照顧(居家),除醫材耗費外,負擔最鉅者乃勞務薪資支出,其平均每人每月須花費之勞務薪資支出至少超過3萬元以上,對一般家庭負擔甚為沈重,更何況是低收入戶家庭。

四、  現行對長期照護服務之列舉扣除僅以具醫療、護理性之照護支出為主,有違大溫暖政策之終極目標與租稅公平原則:居家照護與服務是政府實施大溫暖政策之重要計畫之一,目前政府對失能者長期照護費用於年度個人所得列舉扣除之認列僅有二種:(1)依據財政部80711日台財稅第800711861號函規定,省立養護中心收取之「養護費」,其中屬醫療行為之收費,如單獨開立收據;(2)依據財政部8510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釋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之規定辦理。換句話說,非醫療與非護理性之機構式與非機構式之養護照顧服務,以及與健保無特約關係者(機構或醫療院、所),抑或是居家看護(如失能者之照護居所不在機構或醫療院、所,其每日需有專人固定照護與切換醫材)之醫材耗費與看護勞務薪資支出,均不得扣抵。因此,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不僅有違政府大力推動大溫暖政策之終極目標,對於節省全民健保給付支出,而長期負擔失能者照護與服務費用之照顧家庭,亦有租稅懲罰之不公。

五、    修法精神-准予長期照護服務費用列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項目,以落實居家照護美意

(一)   修正條文內容: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增列第四點照護服務費,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為失能者之照護服務費,以付與公立或私立養護機構、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為限。但已受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居家服務部分,不得扣除。

(二)   適用對象與受惠人數:具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失能者,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s)需有專人協助照顧之,為本修正條文之適用對象,預計受惠人數超過30萬人。

(三)   明定扣除額上限:本修正草案之重要精神係以滿足中低收入戶照顧為優先,依據基本工資及其未來可能調幅為估算基準,每人每月得扣抵照護費用為17,000元,故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04,000元為限。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說明

修訂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照護服務費: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為失能者之照護服務費,以付與公立或私立養護機構、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十萬四千元為限。但已受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居家服務部分,不得扣除。

 5.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6.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7.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        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於列舉扣除額之第四點照護服務費: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為失能者之照護服務費,以付與公立或私立養護機構、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者,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04,000元為限。但已受有內政部提供居家服務部分,不得扣除。

二、適用對象與受惠人數,係以具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失能者,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s)需有專人協助照顧之為主,預計受惠人數超過30萬人。

三、本修正草案之重要精神係以滿足中低收入戶照顧為優先,依據基本工資及其未來可能調幅為估算基準,明定扣除額上限,每人每月得扣抵照護費用為17,000元,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04,000元為限。

四、原條文有關於列舉扣除額之「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依序順延。

 

 

 

 

 

關心低收入戶:降低低收入認列門檻(960515法律提案-社會救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關心弱勢族群:推動可攜式社福專戶(20060501_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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