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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心低收入戶:
降低低收入認列門檻(960515法律提案-社會救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法律提案(社會救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賴委員士葆等人,基於近年來國內低收入人數增加超過4.5萬人,而獨居老人中屬低收入資格佔近3
成,根據國際比較與國內學者之研究顯示現行本法對最低生活消費水準計算未盡合宜,產生偏低的貧戶率與貧窮人口比率,且相關法定之審查要件限制過當,未能反映真實現狀,導致在近貧窮線的人口無法獲得補助,社會資源配置難具公平與客觀,實有修正之必要性。有鑑於此,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正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並適度放寬審查門檻,促使社會資源配置更具公平與合理性,並能與區域現況與實際民情銜接,以符民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近4年低收入人數增加超過4.5萬人,而獨居老人中屬低收入資格佔近3
成:截至95年12月底全國低收入戶數為89,902戶,低收入人數為21萬8,151人,較91年底全國低收入戶數70,417戶,低收入人數17萬1,200人,增加19,485戶數、46,951人數。另近年來老人人口數不斷增加,其中獨居老人數逐年增加,截至95年12月底計有49,728人,較93年底獨居老人數增加1,557人,其中屬於低收入資格者占27.73%,顯見全國低收入總人數,及符合低收入資格之獨居老人均呈逐年成長趨勢。
二、
最低生活費標準的變化:以94年度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逐年上升,由高至低依序為台北市14,881元、高雄市10,708元、台灣省9509元、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6500元,其中生活費用增加數又以台北市為最,與93年度相較已增加1084元,其增幅較前一年增幅484元足足增加2.24倍。
三、
最低生活費標準的門檻設定過於嚴苛,致最低生活消費水準顯有低估與不公:國內最低生活費標準的門檻設定過於嚴苛,低收入戶比率與人數比率相較於先進國家的貧戶率與貧窮人口比率偏低許多,以92年為例,台灣地區低收入戶占總戶數比率只有1.08%,且低收入戶人口占總人口數0.83%,至95年底增達比率亦僅至0.9%,兩者比率均相當低,與美國92年12.5%、歐盟等國90年平均在15%相較,確實偏低。
四、
計算最低生活消費水準之現行法令規範未盡合宜:
(一)
平均數計算極易產生極端影響,致社會資源配置參據失公:先進國家對於最低生活消費水準多採以可支配所得之中位數的某個百分比字為貧窮門檻,而國內現行之立法卻以平均數為衡量標準,因平均數對於極端值敏感度較高,經濟狀況最佳的地區如首善之區的台北市,同時具有較高所得水準與消費,以及偏高的貧戶率與貧窮人口比率之兩種特性,且台北市和其他地區的貧戶與貧窮人口比率的差距不斷擴大,故現行以平均數為計算基準極易受極端值影響,而致社會資源配置參據失公,這樣的差距隨時間愈久,影響愈大。
(二)
忽略都市化程度之地區差異:現行本法對消費水準地區的差異僅以台北市、高雄市與台灣省三個不同行政地區分別計算之,忽略都市化程度之地區差異,如台灣省16個縣與4個省轄市(扣除甫升格之台北縣)均為相同的水準,顯與事實相去甚遠,又如過去台北縣與台北市工作場域重疊且消費水準差異不大,但準貧窮線之相差卻超過4500元,甚至造成有心人士為獲取低收入補助,取巧性地設籍在台北市,不僅徒增幽靈人口之擾,亦對其他縣市在資源分配上之不公。
五、
現行法令規範之審查要件未盡合宜:根據現行本法所界定社會救助之受扶助者要件,無法確實將有特殊境遇之需求者納入社會救助體系,致近貧窮線的人口無法獲得補助、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案例增加,甚至因產業結構劇變下之失業貧窮人口或家庭總收入的範圍與多元家庭型態難以銜接所產生的新貧階級,可能無法受到社會救助系統的扶助。例如部份獨居、經濟能力不佳老人,因特殊境遇(如離婚、斷絕關係之子女...等)而未受到具扶養能力子女扶養事實,其在申請低收入戶審核過程中,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入計算,導致其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又如直系血親之等級無法定上限,致申請者個人雖符合現有法令之條件,卻因三代或四代以上且無任何往來之部份直系血親關係,致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抑或是現行法令對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偏遠地區之墳墓用地,或祭祀公業用地等,未予以排除計算於家庭總收入內之不動產部份等等。
六、
修法精神-:
(一)
修正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以符合資源配置之公平性與區域現況:根據國內研究與精算結果,本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二項擬修訂為「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之中位數,按五等都市化程度,依序採其百分之八十、七十、六十、五十、四十定之。但新年度計算結果和現行標準差異在百分之五以內時,不予調整。」,以符合資源配置之公平性與區域現況。
(二)
適度放寬審查門檻:本修正草案第五條與第五條之二擬修訂予以放寬,以反映真實狀況,如直系血親由現行無上限修訂為三代直系血親;增列不予計算之範圍如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因特殊境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另增列本修正草案第五條之二之不列入家庭不動產部份之計算項目,如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用地;第四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偏遠地區之墳墓用地;第五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祭祀公業用地等。
「社會救助法」部份條文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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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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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之中位數,按五等都市化程度,依序採其百分之八十、七十、六十、五十、四十定之。但新年度計算結果和現行標準差異在百分之五以內時,不予調整。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為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之中位數,按五等都市化程度,依序採其百分之八十、七十、六十、五十、四十定之。但新年度計算結果和現行標準差異在百分之五以內時,不予調整。
二、現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係為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數額,然由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支出之變異分散程度不一,尤其是以首善之區的都會型台北市為例,低收入所得階級與高收入所得階級差距甚大,且台北市與其他地區之貧戶率與貧窮人口數率差異持續擴大,以平均數計之,易受極端值影響,實應改採以中位數為主,方符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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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三代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因特殊境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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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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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將直系血親等級,明定計至三代。
二、將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修訂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將現行對離婚認定之特定範圍予以放寬,以符現況所需。至於單親家庭之界定係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三、增列本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因特殊境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主要修訂目的係將現行層出不窮之獨居、經濟能力不佳且因特殊境遇而未受到具扶養能力卑親屬扶養事實之尊親屬,抑或是因特殊境遇未共同生活且未受到尊親屬扶養事實之卑親屬,得以列入低收入資格,以保障這些在社會照顧邊緣且極具迫切照顧需求之弱勢者,方符現況所需。
四、前條所定之特殊境遇如斷絕父(母)子(女)關係、子女棄養,或子女在大陸或其他低開發國家之不具扶養能力致無扶養事實者,然特殊境遇之界定係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依序順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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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之二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用地。
四、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偏遠地區之墳墓用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祭祀公業用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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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之二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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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用地;第四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偏遠地區之墳墓用地;第五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祭祀公業用地。
二、現行地價與其所產生經濟效益極低之用地,係含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偏遠地區之墳墓用地,以及祭祀公業用地,這些用地往往不是在使用上受到極大限制,就是其產權複雜(如祭祀公業用地),不易取得共識予以處理,致使該等用地買賣案例鮮少,產生經濟效益極低。因此,上述該等不具產生經濟效益之用地實應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部份計算項目內,以反映真實狀況,方符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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