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的保證期限何時了?∼

 

一、        時間: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星期五)上午十時

二、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中山南路一號紅樓3樓)

三、主辦單位:中華知識開發協會、中華管理科學研究基金會、

賴士葆國會辦公室、雅文基金會

四、協辦單位:經濟日報

五、主 人:立法委員賴士葆

六、邀請來賓(依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官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局長  蕭長瑞

產學:安泰銀行法務顧問                      吳陵雲

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                張寬欽

華岡法學基金會秘書長                  許惠峰

(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大然法律事務所所長                    蔡文彬

七、議題

1.     連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與期限。

2.     企業因職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董監事或專業經理人離職後所負的法律責任?

3.     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保證人制度的未來走向?

 

 

 

 

 

 

 

 

連帶保證人的保證期限應予法制化

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對於個人或公司在融資與還款均影響甚深,而現行的法律制度對於個人或企業授信的連帶保證規範亦不相同。根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的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對於企業融資時,即便公司已提供足額物保,銀行仍常會要求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因職務需要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董監事,往往必須背負與公司負等同的主債務人責任。賴士葆針對目前金融授信的連帶保證現況,進一步說明如下:

1.整體金融授信的連帶保證現況:

1消費金融授信的連帶保證額度達1.6兆元:截至今年8月底止的未結案件,銀行給予客戶的消費金融授信總額度為76千億餘元,總件數501萬餘筆。其中徵提連帶保證額度16千億餘元,約佔22%,件數91萬餘筆數(約佔17%)。

2企業金融授信的連帶保證額度達6.1兆元,每10件就有8.5件要徵提連帶保證:截至今年8月底止的未結案件,企業金融授信總額度為135千億餘元,總件數58萬餘筆。其中徵提連帶保證額度61千億餘元,約佔45%,件數50萬餘筆數(約佔85%)。

35成企業董監事因職務需要擔任企業連帶保證人,已發生債務逾1,900億元:截至今年8月底止的未結案件,企業董監事因職務需要擔任企業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佔企業放款比重約45%,已發生應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初估數約1,900餘億元。

2.有關一般與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的實務問題:

(1)    主債務人透過各種方式不願負起清償債務責任,致保證人必須概括承受之,顯有未公:根據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實為保證人最為核心之權利,惟因該法第746條第1款保證人得預先拋棄該條權利之規定,於實務上已長期遭到濫用,嚴重影響保證人之權利,同時亦架空了該法調整保證人地位之規範意義。簡言之,主債務人透過各種方式不願負起清償債務責任,致保證人必須概括承受之,顯有未公。

(2)    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之源由:由於銀行辦理企業授信,非僅以公司資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準則,主因在於公司之財務報表通常有時間落差,未能充分表現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體質,以及鑑價不易,資產價格缺乏客觀標準,抑或是因時間或經濟發展因素對資產價值貶增的變動影響;再加上企業負責人實拿公司資產向銀行融資,但資金運用完全掌控在企業負責人手上,致實務上漸次發展出董監事連帶保證以取得授信,並降低銀行放款風險。

(3)    企業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所面臨之問題:

A. 商業慣例使然: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商業慣例上,交易之一方為確保將來契約或債務之履行,往往要求他方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時,公司負責人並非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簽署,而是以個人身份簽署,所以屬個人的連帶保證性質。


 

B.                       保證約定慣常使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董監事必須與公司負等同的主債務人責任:根據現行民法相關規範,連帶保證的責任係伴隨主債務契約,主債務未完全履行前,連帶保證責任是無法解除。實務上,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保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債權。又因保證約定慣常使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人通常不能請求債權人(銀行)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換言之,因職務需要為公司連帶保證的董監事,其須與公司負等同的主債務人責任。

C.                       保證契約慣常訂有期限,企業董監事難以適用民法第754條,終止保證:銀行對企業放款時,原簽訂之保證契約如未訂有期限時,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但是,契約慣常訂有期限,企業董監事難以適用該條文。

D.                       卸任的董監事多不會因其去職而解除其保證人責任:保證人若卸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卸任之公司負責人,如不欲再擔任保證人,得洽經銀行同意更換保證人,然而,在雙方合議的實務上,銀行往往基於風險考量不願更換之。抑或是卸任負責人並未通知銀行,亦未得銀行同意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原公司也沒有更換連帶保證人,所以卸任負責人的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因其去職而解除。

E.                       缺乏對因職務關係而產生連帶保證之董監事應有之公平保障: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利益,簽署連帶保證之約定,公司對負責人自應有相對的保護行為,否則將無人敢為公司背書保證。目前此種情形,並不在保險公司的營業險承保範圍內,故一般均以簽訂原公司出具之擔保補償書或擔保補償契約的方式,由被保證公司(原公司)或第三人擔保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藉以透過公司或第三人明示,將補償負責人因作保所受之損害,使其能安心為公司作保。不過,實務上,原公司不一定會出具擔保補償書,而企業董監事亦難找到第三人願意擔保其保證風險。

賴士葆認為,基於企業社會責任、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彌補物保之不足,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制度存在確有其必要性,但是,對於不具有經營實權且已卸任的企業負責人,若因職務需要而背負長期的連帶保證責任似有未公,亦將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化。而現行法制面,若僅賴以民法私權關係企以合議方式解決,未來甚有可能會降低董監事為公司背書保證,亦將增加企業放款之不穩定情事。因此,對於現行一般與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問題,賴士葆特提出以下三大主張:

1.      修法讓保證人退居第二線責任:由於現行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保證人預先拋棄本法第745條之權利,以及該法第746條第2款規定,禁止因主債務人變更住所、營業所或居所之方式,主張應予以修正,讓其退居第二線責任,以保障保證人權利,以求公允。

2.      修法明定保證期間:主張於民法規範,對保證未定期間者,應明定有效期間,最長以不超過10年為限,債權人(銀行)得於保證期間內另外覓保、重新評估信用與續貸等,而非讓保證人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力時,而背負無止境的保證責任。

3.      修法民法有關卸任企業董監事連帶保證之規範:由於在民法現行規範-745753條等,缺乏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之規範,故未來對於因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如三年內(以董監事任期為主),債權人未向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以兼顧銀行授信權益之請求行使,以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之卸任董監事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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